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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作者:楚会娜  发布时间:2013-10-27 11:30: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5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重型半挂货车沿芜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8KM+34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集中注意力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但高某某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察看事故情况且未及时报警,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车辆碾压致颅骨崩裂、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死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行为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交管部门认定行人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集中注意力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可见,本案高某某的先前行为发生事故,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小于被害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某某的先前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该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行为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而本案高某某的先前行为并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该规定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了交通肇事的定罪依据,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避免了同一行为双重评价。

  目前,司法机关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本案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交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管部门根据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其构成犯罪的关键。显然,本案高某某的逃逸行为成了本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行为作为高某某定罪的证据已予以评价,如果再把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逃逸既是本案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的法律评价,也即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故笔者认为: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责任编辑: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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