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为某包装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25日,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公司委托书让另一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并打至其个人账户上,后丁某将其挪用挥霍,至2011年2月11日未归还。另有两笔公司货款共计22万元,于2011年1月将其挪用,2011年2月11日被害单位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5月双方就上述挪用款项25万元达成赔偿协议。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
如何认定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裁止期限?
意见一,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行为人实际归还之日。挪用资金罪属于继续犯,行为人从着手实施挪用行为起至归还以前,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持续遭到侵害,只有行为人归还了资金,法益侵害状态才告结束。根据此观点,应认定被告人丁某挪用资金的金额为25万元。
意见二,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案发时间,即是被害单位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时间,该意见认为根据习惯意识,一件刑事案件的案发是指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现。本案中,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因此本案的案发时间应为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截止此时间,被告人丁某挪用资金的金额为3万元。
意见三,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案发时间无疑,但案发时间应为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时间,因为刑事案件案发的司法标志是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的正式的立案决定书。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时间与案发时间是同一天,故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实际是一致的,根据这二种观点所认定挪用资金的金额为3万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意见四,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之日的时间。因为只有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其挪周资金的行为才能终止,而后才能进入追赃、退赃阶段。本案中,案发时间、立案时间与控制时间是同一天,对于被告人丁某的挪用金额3万元的认定是一致的。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对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是以立案时间、实际归还之日还是控制之日,将影响对于被告人丁某涉案金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以公安机关立案为时间截点来计算是否已满三个月,还会存在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要件被虚置的情形。这样刑法第272条中的一个限制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将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违背了挪用资金罪设立的初衷。而如果以实际归还之日来计算截止期限,也会发生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与被害单位进行协商,如何退赃,这中间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一味以实际归还之日来计算是否超过三个月,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而根据持续犯罪论,行为人挪用资金至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前一直是犯罪处于持续状态,行为人是放任挪用资金行为结果的发生,故应以被告人控制之日作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