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供给马某芜湖市鸠兹新苑施工工地粗砂7769吨,中砂2676.9吨,细砂4738.5吨,总计金额为618645元。截止2015年7月4日马某付款187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430000元。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后马某于2015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80000元,至今仍欠340000元。后因马某拒绝付款,汪某将马某起诉至法院。
法官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后,被告马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迟迟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官提示:买卖合同不一定必须要有书面的形式,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的交易行为,就可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芜湖经开区法院 伍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