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雷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雷某购得某公司自建的住房一套,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雷某所购的房屋是公司为改善员工居住条件、上下班条件而建设、出售的福利性质的住房,该房屋仅针对公司内部员工出售,且员工承诺在公司服务五年以上,若在承诺的服务期限内辞职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原价回购房屋。
2017年7月,雷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遂以雷某未满服务年限,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雷某返还从公司处所购的房屋。
笔者认为,雷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判断雷某需要返还房屋的重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第一,若雷某离职系其个人原因造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则雷某所购的房屋需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由某公司按照原价回购。因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雷某的未满服务年限而离职,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若雷某离职系因某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某公司无权要求雷某返还其在职期间的由公司提供的优惠利益,即雷某无需返还所购的单位福利房。
(芜湖经开区法院 何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