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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员工宿舍的公租房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中的“户”
作者:楚会娜  发布时间:2018-11-23 11:09: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蓝鲸湾是公租房小区,经开区某公司将其中第8号楼中的部分楼层全部租用作为公司员工宿舍,并安排宿管员予以管理。2017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分别到其中的1204室、1604室、1605室员工宿舍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有酸奶、面包等物品,现金100元。同年1019日,被告人吴某在蓝鲸湾小区8209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地点位于蓝鲸湾小区8号楼,均为一室一厅住房,有居家生活设施,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公寓房,与外界相对隔离,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户”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便作为员工宿舍的房屋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但居住场所的功能并非固定不变,应视实际入住情况而定。本案被盗场所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之所在,不具备认定“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规定,“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将“入户盗窃”入罪时无“数额较大”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入户”严重威胁到户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公司宿舍虽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公租房本应为公共租赁房,是政府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但目前公租房空置率较高,部分公租房被企业租用作为员工宿舍。本案中,经开区某公司将蓝鲸湾小区8号楼的部分楼层租用作为公司员工宿舍,每室入住人数不等,且公司统一安排宿管员予以管理。这些房屋入住的并非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而是流动性较强的公司员工,此时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已不具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户”的功能特征。因此,房屋的功能并非固定不变,也不会以房屋户型或是否具备居家生活条件而有所不同,更不能因称之为“公寓”或“宿舍”而区别对待,应视实际入住情况而定。本案被盗场所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之所在,不具备认定刑法意义上“户”的功能特征,不应认定为 “户”。

 

    (芜湖经开区法院   楚会娜)

 

责任编辑: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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