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是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衡量控股股东是否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前提是交易相对人具备控股股东的身份,其次需结合交易的订立程序、订立目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
【案情简介】
原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英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整,总股本5000万股,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为:研制、生产和销售自产的药品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冻干粉针剂(抗肿瘤类),原料药等。根据原告博英公司出具的股权凭证,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华公司)持有博英公司股份25%,截止2014年12月5日,持股比例31.11%,截止2015年7月23日,持股比例为53.33%。
2014年11月,博英公司与颐华公司就“来那度胺原料、胶囊临床批件”、“卡巴他赛原料、注射液临床批件”分别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由被告颐华公司负责该药品的临床前研究项目的工艺、质量标准及中试工艺,获得合同项目的临床试验批件,技术转让费用分别为600万元、14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技术转让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保密义务、研发成果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博英公司通向颐华公司支付了转让费用2000万元。2015年1月,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博英公司的“卡巴他赛原料药及注射液”的药品注册申请。2015年1月16日,博英公司与案外人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来那度胺胶囊”。原告博英公司认为被告颐华公司利用其为公司大股东的身份,虚拟交易事实,故诉请判令被告颐华公司返还非法侵占原告博英公司的技术转让费用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争议焦点】
被告颐华公司是否通过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原告博英公司的利益。
【法院裁判】
芜湖经开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博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博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首先,涉案两份协议发生时,被告颐华公司并非原告博英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原告博英公司出具的股权凭证,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颐华公司持股比例合计为31.11%,被告颐华公司持股53.33%是因为于2015年7月10日受让王维持有的1111万股,而案涉两份协议均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被告颐华公司并非原告博英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博英公司认为被告颐华公司以及案外人王维系共同受让原告周窑生的53.33%股份,此时被告颐华公司已经成为其控股股东,但被告颐华公司与王维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且根据原告博英公司出具的股权凭证,亦可明确被告颐华公司与王维各自持股的比例,两者并非共同持股,故原告博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协议订立程序看,案涉两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博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窑生,周窑生当庭认可协议上博英公司的公章由其加盖,其本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无证据显示协议是在被告颐华公司的操纵下所形成的。从合同的内容看,案涉两份协议的内容是关于“来那度胺原料、胶囊”和“卡巴他赛原料、注射液”的临床批件转让,合同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工作内容、研发成果的交付、技术目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显失公平之处。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后,原告博英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共同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原告博英公司还与他人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原告博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案涉协议遭受损失。
因此,原告博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颐华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或者占股优势地位,强制操纵案涉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原告博英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博英公司的利益,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博英公司要求被告颐华公司返还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芜湖经开区法院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