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芜湖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8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碎屑溅入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因王某治疗工伤所用药品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王某遂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2018年9月21日,芜湖市某仲裁委员会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等,因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王某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争议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已向芜湖市某区人社局申领,经核算后支付了符合规定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超出目录的医疗费用。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且王某因伤治疗方案系芜湖市某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并根据目前临床相关治疗实际后给出的,符合客观情况,同时目前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尚不存在能治疗王某工伤的药品,并非王某本人有意选择不能报销的替代药品。故对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的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核报的医疗费与治疗王某所受工伤无关或系其任意扩大损失,且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无合适治疗药品的情况下,在机械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限制与用人单位救治的法律和道义义务之间,理应优先考虑救治的实际需要,故对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芜湖经开区法院 汤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