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尚某主张被告陈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其小型轿车损坏,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3万余元,被告陈某虽然已经赔偿了尚某维修费用,但双方就尚某车辆的贬值损失未达成协商一致,原告尚某在该案中要求被告陈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
该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20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芜湖市尖山路蜻蜓湖鱼庄路段行驶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原告尚某所有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37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赔付。另原告尚某陈述其车辆购置时间为2016年3月,购车价为79920元,事故发生时已行驶约19000公里,该车维修后仍由其自用。
经过法庭调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贬值损失,且车辆贬值损失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只有交易时才会发生,原告尚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均系自用,即使车主因自身原因去市场交易,事故亦仅仅是影响价格的因素之一,且是不确定的、间接的;同时本案原告车辆并非是用于代售或明显用于销售的车辆,其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主要功能是使用功能。故本院对原告尚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芜湖经开区法院 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