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多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对侵权证据予以固定,并作为侵权的主要证据向法庭提交。权利人之所以青睐于公证的取证方式,这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是分不开的,侵权证据极易被毁灭,侵权时间亦难以确定,尤其是网络环境下证据的易逝性使得侵权证据的收集与证明更为迫切,较之传统民事案件要困难得多,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大都会采取公证的方式来收集证据。
公证取证的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好处不言而喻。然后,在大批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部分公证机构超越地域进行公证,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公证文书,其效力能否被法院予以采信,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尚未明确。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但在实际案例中发现,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维权的权利委托给律师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维权公司,由它们代为行使权利。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知识产权维权公司作为代理人向自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对侵权的取证过程进行公证。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人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公证机构申请对侵权证据进行公证。再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代理人直接向与其和侵权人之外地域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机构也作出了公证文书。此三种情况下,公证机构既不隶属于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该公证行为明显超越了《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通常答辩认为该公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属于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
针对此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简单地对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而是要看公证程序瑕疵是否达到足以丧失公信力的严重程度,另外还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陈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