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1月份,张某作为A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双梁桥式起重机维修项目合同》,对B公司的一台双梁桥式起重机(俗称行车)进行维保。同年3月9日,张某与B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及环境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要求和注意事项。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及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张某作为该行车维保项目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现场的实施与管理,必须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防塌陷、跌落工作,高空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挂设安全网、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多层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网。次日,张某带领具有特种设备从业资质的王某、罗某、贾某、余某以及无此资质的陈某共五名操作人员来到B公司生产车间的维修现场,但仅向五人提供了两条安全带,且未监督、教育操作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17时02分许,在安装吊装卷筒时,王某根据贾某、余某等指挥给行车通电,启动行车,后该行车发生大幅移动,贾某、余某失去重心,在缺少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从行车小车上坠落死亡。
2018年8月22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张某对该行车维保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为行车维保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绳、安全帽、安全带等),未监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对张某依法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被行政处罚后,能否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存有争议:行政处罚后再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官点评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次受理或追诉。根据概念的同一性要求,“一事不再理”中的再次“追诉”行为应该是性质相同的追诉行为,即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在刑事处罚中,不能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刑事追诉。而对于一个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刑事追诉是性质不同的追诉,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安全生产部门对张某行政处罚后,还应对张某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虽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但在处罚的执行上应当适用同种类处罚不叠加计算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芜湖经开区法院 丁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