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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约定的越高越好?
作者:蒋卫斌  发布时间:2020-11-11 14:28:00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纠纷中,经常可以看到高额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如1994年美国一个老太太喝咖啡时烫了腿,最后获赔64万美元;美国密苏里州一个陪审团裁定强生集团赔偿一位因使用爽身粉而致癌死亡的女士7200万美元赔偿金;2011年美国一名男商人在游轮上被玻璃门夹伤脑袋,后来获赔2150万元美元。虽然天价赔偿金、违约金听起来很美好,但事实上在中国这并不能成为一条发财致富的途径,相反因为过度维权而反被控告“敲诈勒索”的案例倒是屡见不鲜。那为什么中国几乎没有天价违约金的成功案例?在合同中当事人又该如何约定违约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但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酌情减少。通过上述法律条文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持“填平”态度,不支持过高的惩罚性赔偿。由于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紧密关联,因此在我国很难看到基础损失小,但违约金很高的判例。那么既然高额的违约金不被法院支持,那么是否就没有必要约定违约金了呢?当然不是!违约金除了有“督促当事人正确履行义务”的效力外,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对于违约行为的预设性赔偿”。也就是说,当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但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直接主张违约金而免去“证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对于大部分民商事合同主体而言,证明实际损失并非易事,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耽误商机、影响资金周转这一类难以量化的损失,这个时候违约金的便捷性就体现出来啦——召之即来(合同中有约定)、来则能战(约定有效)、战就必胜(违约方承担责任)。由于违约金最终判赔的数额是根据实际损失大小、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来的,所以笔者提倡在进行合同约定时,理性沟通,合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避免“天价诉讼费“的产生。虽然违约金并不是越高越好,但却是约定的越细越好。因为违约金实质上是一种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约定性赔偿,所以当违约金所指向的违约行为不明时很容易被认定为是所有损失的计算方式,而不能和某一个具体的损失同时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甲既迟延交付货物、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也不合格,那么甲同时有两个违约行为。如果合同中分别就迟延交付货物和货物质量不合格约定了违约金的话,那么这两个违约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其指向的利益分别为督促卖方按期交货和保证货物质量合格,但如果合同中仅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收取违约金XX元”,那么最终甲针对两个违约行为只需要支付一次违约金。

 

经开区法院     蒋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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