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分支公司非独立法人主体属性,当分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纠纷,原告欲将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之时,往往纠结和疑惑的是:一方面,分公司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如何列被告,是仅起诉分公司,还是直接起诉分公司的总公司,或是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列为被告?就此问题,究其本质而言,关涉到两维度基本问题,其一,程序法上,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二,实体法上,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是否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组织”呢?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又列举规定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那问题,按照《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方面,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经营管理中与法人具有隶属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遂规定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相应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同时,分支机构又具备相对的独立性,一般有自己的名称、场所,还有法人授权范围内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基于这种相对独立性的实际考虑,也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便利考虑等,《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从而总体上确立了总公司就分支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并行的内容。
综上,分公司只要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时,因纠纷涉及到分公司民事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问题,为查明案情,建议将分公司列为被告,此时,可选择仅起诉分公司,亦可选择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列为被告。
(芜湖经开区法院 伍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