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与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签订买卖合同,由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购买五金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实际供货送到地址是芜湖宜居春水湾施工现场,该现场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后因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5万元,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诉至法院。那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与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依据合同要求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该义务为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依照上述规定,芜湖市某机电设备销售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能将实际供货送到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则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芜湖经开区法院 吴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