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诉称其2020年6月份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后被告乙公司拖欠近50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甲公司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货款。
本案首次开庭前,被告乙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甲公司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条款中已约定仲裁管辖事宜,明确载明向乙公司所在地的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故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甲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协议中约定是提起诉讼而非仲裁,故该规定不能认定为仲裁条款,该协议是无效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向合同履行地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该条款已明确了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应为有效仲裁条款。尽管该条款仲裁机构后有“诉讼”二字的不规范表述,但这方面的表述瑕疵并不能否认双方达成将协商不成的合同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本案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遂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合同作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这般的约定,所引起的争议是,对于产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究竟是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处理,抑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争议的焦点是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此,一方面,按照我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仲裁协议有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类协议必须具有的内容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虽有提起诉讼的欠规范表述,但并不妨碍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及仲裁意思表示的明确性,也不存在其他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本案也启示我们的各类市场主体,在签订交易合同时,必须特别注意争议事项解决条款的规范明晰,避免出现向某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向某法院提起仲裁等诸如此类的不规范表述,以免在程序问题上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影响实体问题的顺畅处理。
芜湖经开区法院 伍昆、王艳